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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8 15: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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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出口美国的产品责任风险
类似下面的有关美国产品责任的诉讼判决对公众来讲已经越来越不陌生了:
2003年5月,美国加州对荷西高等法院作出一项判决,判定生产果冻的台湾某公司向一位九岁女童的家人赔付1670万美元。该女童1999年因吃了该公司生产的果冻后被噎住,不幸成为植物人;后于2001年不治身亡。(资料来源:2003年5月13日人民网) 两个月后的7月11日,美国旧金山高等法院判定同一家公司向另一位两岁男童的父母赔付5000万美元。该男童也因食用该公司生产的果冻意外身亡。(资料来源:2004年7月13日 中国台湾网)
2001年3月,一位38岁的女性被飞出的割草机刀片割到颈部而丧生。法院判定割草机生产商向受害者家属赔付1200万美元。(资料来源:2002年12月美国《大方向》(General Direction))
1997年5月,佛罗里达州一家法院判决法国某轮胎公司向一名因车祸致残的卡车司机赔偿3045万美元。该司机驾驶的载重卡车轮胎突然爆裂,造成卡车倾覆发生事故。该司机双腿被压断造成终身残废。(资料来源:1997年5月《解放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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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已经发现,以上消息有着共同特点,那就是:一、所有的事故都是因使用或消费某种产品而引发;二、受害者都向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提出索赔,甚至诉诸法律;三、最后的由生产商或销售商向受害人赔偿的金额都相当高。
对,你可能已经想到了,这就是我们常讲的产品责任。它是指由于产品的内在的缺陷与缺乏指示说明等,使产品的消费者或使用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以下统称为“经营者”)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风险在某种程度上讲对产品的经营者不啻为一个噩梦。在美国,平均每年有超过950万起由产品缺陷造成的非致命人身伤害,有9万件产品责任的诉讼在美国法庭备案。这种事态的严重性还不仅表现在数量上――因这些人身伤害引发的索赔金额也是在逐年上升。美国LPR Publication (注:LPR Publication是美国一家权威的、专门从事出版法律统计报告及各类培训的公司)2001年的一份报告对1993年至1999年间美国法院陪审团对人身伤害的案件裁决作了统计分析。其中,有关因产品缺陷造成事故、引发索赔或导致诉讼的产品责任案件的统计如下:
1. 陪审团的平均判决金额由1993年的140万美元上升到1999年的300万美元;
2. 1999年,51%的人身伤害裁决金额超过100万美元;而在1993年,该比例仅为19%。
3. 1999年,16%的产品责任案件是因为死亡引发的,12%来自与石棉相关的疾病伤害,其余的72%是一些常见的伤害,比如手指伤害、脑损伤、烧伤、腿伤以及瘫痪等。
4. 自1993年至1999年,处理一件人身伤害的案件的平均费用由21.7394万美元上升到47.54万美元。
那么,为什么美国的产品责任风险如此巨大呢?这是由众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
首先,这是与美国严格的司法环境分不开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理论上讲,产品责任的产生有三种法律来源:过失(疏忽)责任(negligence)、违反保证(breach of warranty)和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过失责任是指,如果产品经营者对产品的安全未尽到“适当注意之责”,而使消费者受到损害,他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强调的是经营者在进行经营活动过程中,是否采取了错误的措施或是没有采取正确的措施。违反保证,顾名思义,是指如果产品没有满足经营者所做出的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消费者可以就因此造成的损失向经营者提出赔偿。
而严格责任对生产商或销售商的要求要苛刻许多。根据严格责任的原则,生产商即使在产品的设计、生产过程中采用了最先进的技术、使用了最高级的设备、尽了最谨慎的态度来力保产品完全,但只要其最终产品有缺陷(即使是技术上无法避免的)并造成了消费者的伤害,他就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述两项原则相比,严格责任并不强调经营者是否有所作为或没有作为,其焦点将只放在产品本身是否安全、是否没有缺陷上。业内一句非常著名的断言正是对此所做的最好的诠释――事实自辩(The thing speaks for itself)。
根据严格责任,消费者受到伤害后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经营者在产品成为最终产品以前的过程中犯有任何过错。只要是法庭或陪审团认为问题产品存在造成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生产商都要对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陪审团制度的实行。陪审团的决定对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形成高额的裁决起着直接的作用。陪审团的选拔决定了它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其组成人员是由普通选民构成。这些普通选民有可能来自社会的任何角落;陪审团成员有可能就是你我他中的任何一员。换个角度来看,陪审团成员可能既不是法律专家,也不是对某一产品的技术指标熟悉的专业人士。那陪审团成员在面对产品责任的诉讼案件时,是依照什么来裁决的呢?依照程序,法官会就某一案件适用的相关法律向陪审团做简单介绍,然后陪审团成员主要针对控辩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来决定最后做出何种裁决。由此看来,陪审团成员最后的决定很大程度上是包含有同情的成分的。尤其是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看着那血淋淋的现实,听着原告律师激情渲染的陈述,陪审团成员很容易被感染而做出倾向于原告(消费者)的判决。
或有的律师费制度。在美国,原、被告律师的收费是不一样的。就产品责任诉讼而言,被告(经营者)律师一般是按小时收费,其标准是以案发地点、涉及领域、律师的经验和名声来决定。而原告(消费者)律师则实行“或有收费制度(Contingency Fee System)”。这一制度实际上遵循的是“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也就是说,律师如果不能打赢官司,消费者不需支付给他任何费用;如果官司打赢了,消费者则要将法庭所判决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给律师作为律师费。该比例通常为30%,高的甚至达到50%~60%。这样一来,律师有可能在利益的驱使下,有意将索赔的金额夸大或提高。同时,陪审团考虑到所判决的金额有一部分会进入律师的腰包,从受害人得到充分补偿的角度着想,也会容忍哪怕是高得离谱的索赔金额。
其实,造成产品责任索赔数量巨大、产品责任诉讼裁决高居不下的法律原因还有很多。比如,连带及共同责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集体诉讼(Class Action)等等;限于篇幅,本文不一一赘述。总结来说,美国繁杂的、严格的、有利于消费者的法律制度使得产品责任在美国表现得相当严重;相应地,产品经营者在该种制度下对消费者的索赔要求进行赔偿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
其次,美国法律规定的产品的定义很广。以自行车为例,通常人们认为,产品只限于制造商所提供的产品实际组成部分及部件。但根据美国法律,产品不但包括组成的部件,还包括装配自行车的指示及包装材料、塑料袋、玻璃胶等;此外还可能包括其他的项目,比如销售资料、广告和对安全具有潜在危险的声明等。产品定义的延伸使产品的经营者更易面临各类索赔。
最后,消费者的索赔意识强。在各类新闻媒体重重包围中的消费者,对发生在自己周围的各类高额索赔早已习以为常。因此,真有哪一天这种事情落到自己头上,他(她)们也会毫不犹豫地拿出法律武器为自己的权益争个说法。
在现代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各种产品类别林林总总,数不胜数,产品科学含量也愈来愈高。对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来讲,这些产品的确带来了生活上的方便,使生活质量日益提高;但同时,各种自动化、高科技的新型产品,也使得人们对产品的依赖性提高。与此相应地,其遭受产品伤害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强了。但消费者并不能为了避免伤害而停止使用各处产品,产品经营者也不能为了避免其潜在的责任风险而停止生产销售一切产品。毕竟,利用各种工具(产品)已经成为人类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近此年来,尤其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中国企业向美国的出口大幅增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公布的数据,2003年1-12月份,全国进出口总值为8,512.1亿美元,同比增长37.1%,其中:出口4,383.7亿美元,同比增长34.6%;进口4,128.4亿美元,同比增长39.9%。2003年度所有出口中,北美地区的出口额达到981.4亿美元,同比增长32.1%,就其出口金额来讲,该地区为除亚洲以外中国产品出口最多的地区。出口产品中,机械及运输设备产品所占比例最高,达48%之多。
这些统计数据无疑说明我国的出口贸易乘着加入世贸组织的东风,正在日益扩大。但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在出口创汇、企业发展壮大的同时,我们也正将产品责任风险带到了我们身边。如果说,我们身处其中的中国国内,目前的产品责任风险还不足以让众多的产品经营者担心的话,国外尤其是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风险却是风声鹤唳、成为很现实的威胁了。为了企业长期、持续、稳定的发展,把防范产品责任风险的任务提上议事日程,已成为迫不及待的一件事情。面对产品的潜在责任风险,产品生产、流通环节上的各个单位要采用各种办法,例如提高产品的生产水平、加强产品的质量管理、维护全面的服务制度、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甚至放弃产品的生产等来减小或规避风险。这其中,采用保险的方式,即投保产品责任保险是一个既经济又完备的办法。
产品责任保险可对经营者的产品责任风险提供保障,同时依照保单规定,还可支付因处理索赔发生的相关法律费用。这样,经营者通过参加保险,可以将损失时间、损失原因、损失后果不确定的责任风险转化为定期、定额的保费支出;既防范了责任风险,又最大限度地确保了财务的稳定性,不失为一个很好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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